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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岩中心城区主城区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02-25 来源: 作者:

新罗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现将《龙岩中心城区主城区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

  2019年9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龙岩中心城区主城区

  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龙岩中心城区主城区停车场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改善交通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龙岩中心城区主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龙岩中心城区主城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设置、使用、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中心城区主城区范围依据《龙岩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30)》界定】。主城区外其他区域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路内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指位于道路之外、主要为社会机动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场所,包括以政府出让、划拨或其他用地方式建设的以及各类大型娱乐、购物、文体等建筑物按规定必须设置的地面及地下停车场所。

  专用停车场,指位于道路之外,为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分施划的停车位等。

  路内停车泊位,是指利用道路的一侧或两侧(含人行道)设置的停车泊位。

  道路是指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以及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通行条件的背街小巷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地方。

  第四条 龙岩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协调机制,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制定促进停车场建设和机动车停放服务发展的相关政策。

  市城市管理部门牵头组织协调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审查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建设方案,督促临时停车场建设单位按公安部门要求开展联网建设事项。

  市住建部门负责根据中心城区主城区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实施计划,报龙岩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建设,审查明确周边消防通道和消防登高操作场地的设置,配合市公安部门监督永久性停车场建设,按要求开展联网建设。

  市公安部门负责督促落实停车场技防系统备案,指导停车场管理系统规范建设、联网和改造。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路内(含人行道)停车泊位的施划设置及日常秩序管理工作,参与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和建设方案的审查。

  市消防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占用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场地的行为,需要联系车主和机动车拖离、排除妨碍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市发改部门负责制定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及路内停车泊位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市、区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对停车场经营主体登记管理,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改变停车场(位)等停车设施功能用于经营的,应及时变更或注销登记,共同负责查处无照违法经营行为。新罗区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停放服务收费及公示的日常监管。

  市税务、人防、财政、生态环境、电力等有关单位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

  新罗区政府负责设置背街小巷及社区道路范围的路内停车泊位,并实行“街长制”,做好宣传、劝导、巡查、管理等工作,无法处理的,应及时通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查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予配合。

  新罗区物业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住宅区内业主共有停车场的经营管理。

  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配合物业管理部门做好辖区内住宅区停车秩序管理工作。

  根据工作实际,必要时建立多部门快速响应联动机制。

  第五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依法管理、停放有序、方便群众、合理收费的原则,逐步缓解停车矛盾,改善城市交通秩序。

  第六条 建设单位规划建设停车场时,应按照《福建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技术规程》(DBJ13-278-2017)的要求配置电动车充电桩,并逐步扩大配置比例,为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的普及和推广提供便利。

  第七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采取多元化的方式确定项目建设主体。

  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纳入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第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市、区属国有企业参与公共停车场设施投资建设,提供有规模、有品质、有效益的公共停车设施服务。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并依法给予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空闲厂房、场地等建设临时公共停车场。

  政府储备土地及闲置土地,经自然资源等部门依法批准后,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广场、绿地、人防工程等资源的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进行安全论证,并征得地面设施所有权人的同意,提出建设方案,并依法办理规划、土地、消防等相关手续。

  依照前款规定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应符合国家、省、市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不得影响广场、绿地、人防工程等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及沿城市道路主次干道的住宅区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业主停车需求的前提下,错时向社会开放,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

  第十三条 停车场建设单位应依法依规向自然资源、住建、公安等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停车场建设审批相关手续,相关部门按照“放管服”改革的要求简化相关手续,提高办理效率。

  公共停车场确需变更规划建设的,须依法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原规划使用功能。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设置标准要求:

  (一)按照规范设置停车场标志牌;

  (二)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和泊位标准,对停车泊位实施编号管理;

  (三)使用混凝土、沥青或者砂石等进行地面硬底化处理以保持坚实、平整,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配备通风、照明、排水等设施设备,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四)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设置停车场出入口;

  (五)新建停车场应按国家相关标准开展停车场管理系统建设,预留与公安机关车辆卡口管理系统的联网接口;已建停车场应按同样标准开展停车场管理系统及联网接口的改造;采取车辆识别管理系统的,应能识别新能源车牌;

  (六)停车场管理系统须统一接入龙岩智慧停车管理平台,该平台须按福建省公安厅《停车场(库)数据联网接入公安车辆卡口平台技术规范》将过车信息、停车场信息实时推送至公安车辆卡口平台,并实时向社会公布经营性停车场的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停车引导信息;

  (七)按照安全技术防范标准设置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牌识别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并保障其安全运行;

  (八)技防系统备案、联网建设根据《福建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3号)相关要求执行;

  (九)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配足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配套用电设备、线路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保证用电安全;

  (十)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设置并标明肢体残疾人专用的无障碍停车位;

  (十一)符合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标准要求,按照规定配置消防设备、设施,不得占用原有消防通道和消防登高操作场地,并保证消防通道畅通、保证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正常使用;

  (十二)昼夜停车场(泊位)必须设置服务岗亭、隔离设施;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由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按照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的有关规定确定经营管理主体,经营管理者不得擅自转让已取得的停车场经营权。

  第十六条 由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含路内停车泊位)经营权招标、拍卖的全部收入应当上缴财政,由财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用于公共停车场和市政道路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七条 企业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产权人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经营。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进行经营活动,经营管理者应依法依规向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停车经营服务的,应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纳入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九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解散的,应按规定向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机械式立体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按特种设备管理有关规定向市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一条 停车场的停放服务费按照停车场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具体停放服务收费按《龙岩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按照地面停车高于地下停车收费、路内停车高于路外停车收费原则,按不同停车路段、时段、区域分别定价,确定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及路内停车泊位实行分类管理,类别划分由市发改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收费分区根据交通拥堵状况和停车场配套建设等因素实行动态管理,适时调整。原则上公共停车场或路内停车泊位车辆停放30分钟(含)以内免费(独立专业机械立体停车场除外)。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经营者不按规定提供发票的,机动车停放者可以拒付停放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停车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停车诱导设施(剩余停车位提示)和信息公示牌,信息公示牌载明经营者名称、营业执照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价格管理形式、收费依据及标准、免费停放时段和对象、泊位数和监督投诉电话等信息;

  (二)商住一体建设项目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公布商业、住宅停车位的配建标准,并在配建停车位的显著位置标明属于商业或者住宅停车位的明显标识;

  (三)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布的收费标准收费;

  (四)负责停车场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及保持停车场道闸、岗亭、地面等设施的完好、整洁、美观;

  (五)电子计时计费装置依法经检定合格;

  (六)对进出车辆进行登记,保持停车场内通道畅通,维护停车秩序,并按照规定妥善保管车辆出入视频监控等记录;

  (七)定期检查停车场内停放的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八)禁止停放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九)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机动车停放过程中扬尘、噪音对附近居民的影响;

  (十)做好停车场(泊位)的维护管理和设施维修、更新,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和维修档案;

  (十一)制定经营服务、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防汛、安全技术防范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接受市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公安交通管理、消防等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二)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经营活动;

  (十三)按公安机关要求,实时上传停车场泊位信息、车牌识别信息、车辆进出时间和收费标准等数据;

  (十四) 利用人防工程设置的停车场,应负责人防工程的平时维护管理工作,不得改变人防设施结构,影响防护功能;

  (十五)国家、省、市有关停车场管理服务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指挥,在停车泊位内停车,不得跨压泊位线或者车身超出泊位线位停车;

  (二)不得违反规定停放在残疾人驾驶机动车专用停车泊位内,非电动汽车不得违反规定停放在电动汽车的充电泊位内;

  (三)不得违法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机动车;

  (四)按规定缴纳停放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擅自减少规划确定的泊位数;

  (二)占用公共停车场(含住宅区)出入口、消防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

  (三)损坏停车设施和设备;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除下列情形外,停车场投入使用后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一)因周围施工或者其他原因致使车辆不能进出停车场的;

  (二)停车场内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改造的;

  (三)停车场所在建筑或者场所征迁、改建的;

  (四)临时停车场使用的政府储备土地需进行项目建设的。

  第二十八条 依法需要进行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和验收备案(抽查)的停车场由住建部门负责进行消防审查验收。停车场使用期间的消防安全由消防部门进行日常监督。

  对违法占用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作业场地停车的,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或者制止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消防部门。

  第二十九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停车场是否存在交通安全隐患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

  第三十条 平战结合的地下公共停车场,平时由建设或使用单位进行管理,并应保证战时能迅速提供给有关单位使用。

  第三章 路内停车泊位的施划设置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在道路内施划路内停车泊位,路内停车泊位应根据公安部《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置规范》(GA/T850-2009)进行设置。

  第三十二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施划路内停车泊位,合理设定停车时段。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路内停车泊位。

  第三十三条 设置路内停车泊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广泛征求意见。

  第三十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道路条件、交通流量和停车需求变化等情况对路内停车泊位适时开展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及时调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调整或撤销路内停车泊位:

  (一)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周边其他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城市道路临时泊位使用率过低的;

  (四)设置路内停车泊位的路段情况发生变化,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机动车临时停放的。

  第三十五条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行大型活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域或者对原划定的路内停车泊位进行临时调整,调整情况应当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 路内停车泊位可以收费。收取单位由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并按照公共停车场的管理要求履行管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 路内停车泊位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允许停放的时段停放车辆;

  (二)按照规定缴纳路内停车泊位使用费;

  (三)在泊位标线内按照标示方向停放车辆;

  (四)按照允许的车辆类型停放车辆;

  (五)按照规定使用路内停车泊位设施;

  (六)因交通管理、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需要车辆立即驶离的,应当服从要求;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路内停车泊位设施属于道路交通公共设施。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路内停车泊位设施,不得占用路内停车泊位,不得在路内停车泊位内设置障碍妨碍他人停车。

  禁止设立路内停车泊位月保车位或向固定对象出租。

  第四章 住宅区停车泊位设置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 住宅区内规划建设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住宅区居民停车需要时,经住宅区业主大会决定,依法可将住宅区内道路以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为停车场,但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二)不得影响道路通行、消防安全和公共安全;

  (三)不得降低原规划绿地率;

  (四)符合国家、省、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四十条 利用业主共有道路、其他空置场地设置的停车场用于经营的,由业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决定管理方式和经营服务单位。

  第四十一条 道路边线或绿化带至建筑退让红线之间,属业主单位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停车泊位或区域,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停车条件的,业主单位可以作为专用停车场使用,也可以作为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或者设置停车障碍。

  第四十二条 利用建筑退红线范围设置的停车场,应当经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进行用地界限认定。停车场出入口对人行道造成损坏的,按照“谁经营、谁养护”的原则,由经营服务单位及时进行维护。

  第四十三条 利用建筑退红线范围设置的停车场,收费管理设施应当设置在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严禁在其外设置岗亭和收费道闸。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停放者应当自觉将车辆停放在划定或者设置的车位、车库区域内,不占用消防通道和妨碍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通行。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车辆停放管理工作,设置相应的标志标识,禁止乱停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对于违规停放车辆应当采取临时管理措施。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划设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操作场地禁停区域或采取相应技防措施,对占用消防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的行为,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当地消防部门。

  根据《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停车秩序管理工作应纳入物业管理工作监督检查和考评范围。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六条 停车场及其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予以处罚,并将有关单位和个人列入市城市管理部门的“黑名单”。

  第四十七条 停放机动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行为的,经消防部门累计查处3次(含)以上的,列入龙岩市消防安全领域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管理“黑名单”。

  第四十九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公安、公安交通管理、自然资源、住建、发改、市场监管、税务、消防、财政、人防、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十条 各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建立完善停车场管理档案。各部门依据职能办理停车场规划建设审批,施工许可、综合竣工验收,经营主体登记,价格制定,变更、注销等事项3个工作日内,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人申请材料及批文、证照等备份材料。

  (一)由市自然资源部门办理规划审批事项环节所涉相关材料;

  (二)由市住建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消防、综合竣工验收事项环节所涉相关材料;

  (三)由市公安部门办理技防系统、联网建设事项环节所涉相关材料;

  (四)由市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经营主体登记、变更、注销事项环节所涉相关材料;

  (五)由其他各部门提供有关停车场材料。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将原有已办理相关手续在用停车场的有关申请、审批材料提供给市城市管理部门。

  第五十一条 停车场管理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纪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龙岩市中心城区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龙政综〔2010〕53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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