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自然资源厅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财政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制度,结合目前基金制度建立和管理情况,特制定《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生态环境厅
2020年8月10日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修正)《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及《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取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指导意见》(财建〔2017〕638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基金是指矿山企业为履行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及矿山土地复垦等义务,以满足实际需求为前提,根据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将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费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预计弃置费用,计入相关资产的入账成和本生产成本,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资金。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矿山企业的基金设立、计提、使用和监管。
第四条 基金的管理遵循矿山企业单独存储、自主使用、政府监管、专款专用的原则,专项用于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和土地复垦。
第五条 矿山企业须在其银行账户中设立基金账户,设置基金科目,单独反映基金计提和使用情况。集团公司所属的矿山企业,可由集团公司统一设立基金账户,并单独反映每个矿山企业的基金管理情况。
矿业权转让,基金及其利息须连同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的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人。
第六条 矿山企业依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中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的预算,按矿山服务年限,采用年度平均分摊方式计提基金。基金计提不足的,需及时补充计提。
矿山企业因基建、技改、整合、安全和环境整改等停产累计超过6个月,可凭县级(含)以上经信、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的意见或批复,暂停计提基金;待复产时恢复计提。暂停计提,需向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备。
第七条 矿山企业依据年度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计划安排,自主使用基金开展矿山生态环境保护、治理修复、土地复垦等工作。基金优先用于重点生态保护区域、急需整改的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或列入重大土地复垦区的项目。
集团公司统一管理的基金,在满足本矿山当年生态保护与修复需要的前提下,可统筹使用。
第八条 基金的使用额度,依据年度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计划、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工程竣工决算报告、第三方审计报告和验收意见确定。
第九条 矿山企业依法落实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责任的、按规定实施闭坑并完成修复任务的、按政策要求关闭并明确不需要承担生态保护与修复责任的,其基金余额可自行支取使用。
第十条 基金管理状况是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年度报告的重要内容。矿山企业按要求完成当年基金计提工作;每年12月底前将基金计提、使用情况及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年度报告,报送县级自然资源、财政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规范、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成效显著的矿山企业,可优先推荐纳入绿色矿山名录管理。
第十二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督促在建与生产矿山落实基金的计提和使用等管理工作,并加强对基金计提和使用的监督管理。省、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和生态环境部门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实施基金监管。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未按规定计提基金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计提;逾期不计提的,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因矿山生态修复义务履行不到位或拒不履行义务,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修复的,修复费用可从矿山企业的基金中支出;基金余额不足,由采矿权人补足。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安徽省自然资源厅、省财政厅、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原文链接:http://zrzyt.ah.gov.cn/xwdt/tzgg/14484368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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