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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公开征求《安徽省矿业权转让规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1-03-13 来源: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 作者:佚名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矿业权转让交易行为,确保矿业权转让交易过程公开、公平、公正,维护国家权益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我厅起草了《安徽省矿业权转让规则(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在2021年4月10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反馈意见:1.通过信函方式寄至:合肥市黄山路619号安徽省自然资源厅矿业权管理处,邮编230088,并在信封上注明“部门文件征求意见”字样。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545896352@qq.com。

  附件:安徽省矿业权转让规则(征求意见稿)

  2021年3月9日

  

  

  安徽省矿业权转让规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矿业权转让交易行为,确保矿业权转让交易过程公开、公平、公正,维护国家权益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矿业权交易规则》《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贯彻落实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实施意见》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矿业权是指探矿权和采矿权。

  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依法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条 矿业权转让交易主体是指依法参加矿业权交易的转让人、受让人、投标人、中标人、竞买人和竞得人。受让人、投标人、中标人、竞买人和竞得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资质要求的规定。

  转让人是指转让其拥有合法矿业权的矿业权人。受让人是指符合探矿权、采矿权申请条件或者受让条件的、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

  以招标方式转让的,参与投标各方为投标人,中标方为中标人;以拍卖和挂牌方式转让的,参与竞拍和竞买各方均为竞买人,竞得方为竞得人。

  第四条 矿业权转让交易平台是指依法设立的,为矿业权转让提供交易服务的机构。矿业权交易平台包括已将矿业权转让纳入的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的矿业权交易机构等。

  矿业权交易平台应当具有固定交易场所、完善的交易管理制度、相应的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

  矿业权交易平台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交易代理中介机构完成具体的招标、拍卖、挂牌转让程序工作。

  第五条 铀矿等国家规定不宜公开矿种的矿业权交易不适用本规则。

  第二章 转让条件

  第六条 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占用费(使用费)、探矿权出让收益(价款)(下同);

  (五)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占用费、采矿权出让收益、资源税;

  (四)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业权不得办理转让变更登记:

  (一)矿业权部分转让变更的;

  (二)同一矿业权人存在重叠的矿业权单独转让变更的;

  (三)矿业权处于抵押备案状态且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四)未按要求缴纳出让收益等费用,未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的;

  (五)矿业权被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立案查处,或法院、公安、监察等机关通知不得转让变更的。

  第九条 除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之间的矿业权转让变更外,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矿业权未满10年不得转让变更,确需转让变更的,按协议出让矿业权要件要求及程序办理。

  第十条 对因矿业权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变化的情形,不认定为矿业权转让,不需办理矿业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将矿业权拍卖或者裁定给他人的,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受让人提交的矿业权变更申请及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的受让人应当具备本规则第三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三章 转让方式

  第十三条 矿业权可采用协议、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依法转让。

  第十四条 矿业权以协议、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转让,按照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登记权限,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须到自然资源部办理非油气矿业权转让登记手续的,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信息公示。

  第十六条 省属国有地勘单位、国有大中型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以持有的探矿权和采矿权进行转让或合资合作勘查开发的,应经主管部门同意,并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方式公开确定受让主体或合资合作主体。

  第四章 协议转让

  第十七条 协议转让矿业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受理矿业权申请材料后,应当同时将转让基本信息进行公示,应当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转让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场所;

  (二)项目名称或者矿山名称;

  (三)受让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场所;

  (四)转让矿业权许可证号、发证机关、有效期限;

  (五)转让矿业权的矿区(勘查区)地理位置、坐标、采矿权的开采标高、面积、勘查成果情况、资源储量情况;

  (六)转让价格、转让方式;

  (七)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方式及途径;

  (八)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公示无异议,转让双方签订转让合同,然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矿业权转让变更手续;公示有异议,中止交易。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矿业权交易。

  第十八条 协议转让公示信息应当在下列平台同时发布:

  (一)自然资源部门户网站;

  (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

  (三)有必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五章 招拍挂转让

  第十九条 省属国有地勘单位、国有大中型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以招标、拍卖、挂牌转让矿业权,依规定委托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第二十条 招标、拍卖、挂牌转让矿业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受理矿业权申请材料后,出具转让信息核查意见书,由矿业权人委托矿业权交易平台,并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人和矿业权交易平台的名称、场所;

  (二)委托服务事项及要求;

  (三)服务费用;

  (四)违约责任;

  (五)纠纷解决方式;

  (六)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招标、拍卖、挂牌转让矿业权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公开拍卖日或者挂牌起始日20个工作日前发布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业权交易平台的名称和地址;

  (二)拟招标拍卖挂牌的勘查区块、开采矿区的简要情况;

  (三)申请探矿权采矿权的资质条件以及投标人、竞买人资格的要求;

  (四)获取招标拍卖挂牌文件的办法;

  (五)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

  (六)投标或者竞价方式;

  (七)确定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转让矿业权的,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底价、起始价由转让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底价在交易活动结束前须保密且不得变更。

  第二十三条 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转让矿业权成交的,矿业权交易平台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签订成交确认书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公示,应当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转让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场所;

  (二)项目名称或者矿山名称;

  (三)受让人(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场所;

  (四)转让矿业权许可证号、发证机关、有效期限;

  (五)转让矿业权的矿区(勘查区)地理位置、坐标、采矿权的开采标高、面积、勘查成果情况、资源储量情况;

  (六)转让价格、转让方式;

  (七)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方式及途径;

  (八)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矿业权成交信息公示无异议后,转让人与中标人或者竞得人3个工作日内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履行相关手续后,持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矿业权转让合同等相关材料,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矿业权转让变更手续。公示有异议,中止交易。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矿业权交易。

  第二十四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转让矿业权的,公告、公示成交信息应当在下列平台同时发布:

  (一)自然资源部门户网站;

  (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

  (三)矿业权交易平台交易大厅;

  (四)有必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六章 交易监管

  第二十五条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督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矿业权交易活动,并提供业务指导。

  第二十六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指导同级矿业权交易平台,按照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失信联合惩戒相关要求,做好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中失信主体信息的记录、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矿业权交易平台应当对每一宗矿业权转让交易建立档案,收集、整理自接受委托至交易结束全过程产生的相关文书并分类登记造册。

  第七章 违法、违约责任及争议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中标人、竞得人违约,按照公告或者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一)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竞得人拒绝签订矿业权成交确认书,中标人、竞得人逾期不签订或者拒绝签订转让合同的;

  (二)中标人、竞得人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清约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或者其他相关费用的;

  (三)中标人、竞得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者隐瞒事实的;

  (四)向主管部门或者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认定为违约行为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矿业权转让交易过程中,转让人、受让人、矿业权交易平台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矿业权交易平台主管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转让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合同未约定的,由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有关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矿业权交易活动中涉及的所有费用,均以人民币计价和计算。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规则执行前已印发的文件与本规则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则执行。


原文链接:http://zrzyt.ah.gov.cn/xwdt/tzgg/14564319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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