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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贯彻落实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

发布时间:2021-03-15 来源: 青海省自然资源厅 作者:佚名

  青自然资规〔2021〕2号

  各市(州)、县(市、区、行委)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海西州盐湖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资规〔2019〕7号),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管理,现依据矿产资源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全面贯彻落实生态文明发展要求

  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牢牢把握“三个最大”省情定位,坚持生态保护优先、绿色勘查开发的理念,按照矿产资源规划,严格落实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三条控制线”等空间管控要求。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调控政策,加强和完善矿产资源市场建设,充分发挥市场在矿产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

  二、全面推进矿业权竞争性出让

  (一)全面停止申请在先方式出让矿业权,严格控制协议出让矿业权。除下列两种情形外,其他矿业权全部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竞争出让。

  1.稀土、放射性矿产勘查开采项目或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协议方式向特定主体出让矿业权。

  2.基于矿山安全生产和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等考虑,已设采矿权深部或上部的同类矿产(《矿产资源分类细目》的类别,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除外),需要利用原有生产系统进一步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可以协议方式向同一主体出让探矿权、采矿权。
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指国务院批准、或者列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的国家重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或者国务院明确要求予以矿产资源保障的重点项目(不包括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
已设采矿权的深部及上部,仅限于采矿权范围的垂直平面投影范围。

  (二)除已设采矿权深部或上部需要协议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外,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协议出让矿业权时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后组织出让,自然资源部协议出让矿业权时由省自然资源厅报请省人民政府同意。

  三、有序实施分级出让

  (一)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综合考虑属地经济发展、产业发展、市场需要等因素,依据矿产资源规划,对新立矿业权项目和出让时序作出安排,按照下列要求组织出让矿业权。已设探矿权申请转为采矿权项目按新设采矿权项目办理。

  1.申请出让自然资源部登记矿业权的,资源量规模达到大中型的,由省自然资源厅审查并报请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后,向自然资源部出具出让意见;资源量规模为小型的,由省自然资源厅审查后出具出让意见。

  2.省、市(州)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让登记矿业权资源量规模达到大中型的,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后组织出让;资源量规模为小型的,可由省、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出让。

  3.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让为重点建设项目配套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采矿权的,应当报请县级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后组织出让;用于保障城镇和民生基础设施建设的,可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出让。

  (二)省、市(州)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根据地方经济发展需要,委托下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本级登记矿业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但委托的项目不得再行委托。

  四、稳步推进“净矿”出让

  (一)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主动服务,优化办理流程,在同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做好外部环境协调和出让矿业权涉及用地用草用林等行政审批事项的衔接,建立发改、工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草、水利等有关部门协作会商、联勘联审的“净矿”出让工作机制。

  (二)“净矿”出让的矿业权应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出让范围与已设矿业权无重叠(符合重叠规定的除外),权属无争议,依法依规避让生态保护红线等各类禁止限制勘查开采区,具备办理项目涉及的产业准入、环境准入、用地用草用林等审批手续的条件,保障矿业权出让后,能够正常开展勘查开采工作。

  (三)市(州)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导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积极开展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类矿产直接出让采矿权的“净矿”出让,省、市(州)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积极推进其他矿种“净矿”出让。

  五、调整矿产资源出让登记权限

  (一)省自然资源厅负责除14种重要战略性矿产外的其他矿产探矿权出让登记,以及煤炭、煤层(成)气、铁、铬、铜、铝、金、镍、锆、磷、萤石、地热、油页岩、油砂、银、钒、钛、锰、铅、锌、汞、铌、钽、铍、锶(天青石)、硼、碘、溴、玉石、宝石、矿泉水矿产的采矿权出让登记(详见附件)。

  (二)市(州)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除部、省级出让登记以外的建材、化工、冶金类非金属等矿产采矿权出让登记(详见附件)。

  (三)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类矿产采矿权出让登记。

  (四)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4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土资规〔2017〕16号)等相关规定,主矿种变更或增列矿种后主矿种发生变化并进行变更登记的,按照变更后的主矿种登记权限管理。

  (五)出让登记权限调整后,省自然资源厅将加强对市(州)、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产出让登记的指导和监督,并根据矿产资源管理改革需要,适时下放探矿权出让登记权限,实行同一矿种探矿权采矿权同级管理。

  六、调整探矿权期限

  (一)探矿权新立首次登记期限延长至5年,有效期届满后可申请延续,每次延续时间为5年。探矿权申请延续登记时应扣减首设勘查许可证载明面积的25%(已提交资源量的范围除外,已设采矿权矿区范围垂直投影的上部或深部勘查除外)。因生态保护、规划调整、公益性重点工程建设等原因,已设探矿权的部分勘查范围无法继续勘查或者转为采矿权的,可抵扣缩减面积。

  (二)2020年5月1日前已设探矿权到期延续时,按照原签订的探矿权出让合同约定需要缩减面积的,以缩减后的面积视为首设面积;不需要缩减面积的,以证载面积视为首设面积。

  (三)矿产资源勘查调整为普查、详查、勘探三个阶段。在本意见下发前已设预查探矿权到期延续时,按照普查阶段要求提交勘查实施方案(设计),办理普查延续登记。

  (四)探矿权保留期限继续按照原政策执行,每次保留期限为2年,正常情况下不得超过3次,但因不可抗力或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等原因,需要继续延长保留期的,探矿权人提供能够说明情况的相关证明材料后,可申请延长保留次数。

  七、改革矿产资源储量管理

  (一)实施新的固体矿产资源储量分类标准。2020年5月1日后编制的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和受理的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申请,应按固体矿产资源储量分类标准(GB/T17766-2020)执行。固体矿产资源储量分资源量和储量两类,资源量按照可靠程度由低到高分推断资源量、控制资源量和探明资源量,储量按地质可靠程度和可行性研究结果,分可信储量和证实储量。

  (二)缩减矿产资源储量政府直接评审备案范围。探矿权转采矿权、采矿权变更范围或矿种、采矿期间资源量发生重大变化、以及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的,应当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申请评审备案;省、市(州)、县级财政出资地质勘查项目、矿业权出让收益处置以及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要求提交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可进行评审。相关评审费用纳入财政预算。其他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不再由政府部门直接进行评审备案。
探矿权申请转采矿权的,工作程度应达到《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6号)的相关规定。
采矿权人申请变更范围,拟变更范围内有新增资源量的,应与原采矿许可证范围合并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并对两范围内的资源量进行区分。
采矿期间资源量发生重大变化指采矿期间累计查明资源量变化量超过30%或达到中型规模以上。

  (三)取消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审批。将矿产资源储量查明登记内容纳入评审备案进行管理,划定矿区范围时审查申请范围是否包含全部查明资源储量范围,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结果作为统计入库依据。

  (四)延伸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市(州)、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建立矿产资源储量数据库,负责本行政区矿产资源储量管理,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提供高效服务。省自然资源厅负责将上一年度审核数据及时下发市(州)、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并提供业务指导。

  八、规范财政出资地勘工作

  (一)国家、省、市(州)、县级财政出资地质勘查项目,不再设立探矿权,凭项目任务书开展地质勘查工作,并以此作为项目后续成果评审、建设工程压覆等工作的依据。省级财政出资地质勘查项目任务书由省自然资源厅下发,市(州)、县级项目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委托主管部门下发项目任务书。

  (二)市(州)、县级财政出资地质勘查项目必须统一在省自然资源厅查重并对项目任务书、勘查实施方案(设计)、地质勘查报告进行备案。省自然资源厅统筹建立全省财政出资地质勘查项目库,项目完成规定的勘查工作后,达到矿业权出让条件的,纳入矿业权出让项目库管理。

  (三)财政出资地质勘查项目已设探矿权到期后可以继续办理探矿权延续,项目承担单位完成规定的勘查工作后及时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本意见自2021年4月1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3年4月30日。本意见实施前已印发的其他文件与本意见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意见执行。

  附件:矿产资源出让登记权限目录

  2021年3月11日


原文链接:http://zrzyt.qinghai.gov.cn/tcnf?vid=358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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