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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竞争政策宣传周——新《反垄断法》的修改亮点

发布时间:2022-12-08 来源: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厅 作者:佚名

  

   

  

  

  我国反垄断法修改的背景是什么?为什么在施行十四年后迎来大修?
    自反垄断法施行以来,我国在公平竞争制度体系建设、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优化营商环境、保护消费者利益、执法能力建设、公平竞争文化倡导以及国际影响提升等方面均取得了令世界瞩目的显著成效,成为全球三大反垄断司法辖区之一。
    实践证明,修改前的反垄断法的框架和主要制度总体可行。不过,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反垄断法在实施中也暴露出相关制度规定较为原则、对部分垄断行为处罚力度不够、执法体制需要进一步健全等问题。特别是随着平台经济等新业态快速发展,一些大型平台经营者滥用数据、技术、资本等优势实施垄断行为、进行无序扩张,导致妨碍公平竞争、抑制创业创新、扰乱经济秩序、损害消费者权益等问题日益突出,迫切需要明确反垄断相关制度在平台经济领域的具体适用规则,以加强反垄断监管。修改完善反垄断法,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是助力构建新发展格局的客观需要。
  
    新反垄断法有哪些亮点?
    一、强化竞争政策的基础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条规定:“反垄断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国家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亮点解读:
    新《反垄断法》第四条明确的“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极大地提升了《反垄断法》与竞争政策的关联度,表明了《反垄断法》所构建的一系列的竞争规则都要在竞争政策主导下实施。
   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入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定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亮点解读:
    新《反垄断法》增加了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规定,实现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法治化,提升该制度的约束力;总则第五条与分则中对于行政性垄断的具体规则有机结合,形成制度合力,对于行政性垄断行为从事前预防、事中监管、事后纠偏三个维度进行规制,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畅通全国经济循环,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
    三、增加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本法禁止的垄断行为”。
    亮点解读:
    随着数字经济的飞速创新发展,一些大型平台经营者滥用数据、技术、资本优势等开展垄断行为,妨碍公平竞争,扰乱市场秩序,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成为了监管部门和社会关注的热点,因此新《反垄断法》也从法律层面对这一问题作出回应。
    四、垄断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六条规定:“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十七条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十八条规定:“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对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
    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
    亮点解读:
    新《反垄断法》将垄断协议的概念单独列一条,明确其对于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横向垄断协议”和第十八条规定的“纵向垄断协议”等该法中所有涉及“垄断协议”的内容均适用。
    第十八条新增的第二款内容,完善了纵向垄断协议的认定规则。对于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纵向垄断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法律也不予禁止,这实则为经营者提供了更多的抗辩空间,进一步消减了反垄断执法与司法实践中对于纵向垄断协议认定标准的分歧。
    第十八条新增的第三款内容为《反垄断法》引入了“安全港”的规则,即如果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市场份额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不予禁止,但这一规则不适用于竞争者之间订立的横向垄断协议。
    五、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通过与经营者签订合作协议、备忘录等方式,妨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对其他经营者实行不平等待遇,排除、限制竞争”。
    亮点解读:
    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目的,有时需要和经营者合作,但是,行政机关不得在合作中滥用行政权力,在合作协议或备忘录中制定有利于合作企业的条款,妨碍其他经营者参与竞争,损害其他市场主体的利益。此外,新《反垄断法》在其他章节提出:要求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定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规定约谈机制,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涉嫌违法行为的经营者、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这些规定为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部分内容作出了补充,形成了更完善的对抗行政性垄断的机制。
    六、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在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具体罚款数额”。
    第六十四条规定:“经营者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示”。
    亮点解读:
    在“法律责任”部分,原有的9条法律条文中有7条被修改,在此基础上还新增了第六十三、六十四、六十七条。以新增第六十三条为例,新《反垄断法》整体加大了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大幅提高了对相关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增加了对达成垄断协议的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规定。对实施垄断协议的企业负责人,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反垄断法》的个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明确了受到行政处罚将载入信用记录,并对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给予信用惩戒;明确垄断行为的民事责任,增加公益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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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来源:内蒙古自治区农牧厅法规处


原文链接:http://nmt.nmg.gov.cn/xw/nmyw/202211/t20221114_217243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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