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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规程》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09-10 来源: 北京市农业农村局 作者:佚名

  

  京政农发〔2024〕43号

  机关各有关处室、所属各有关单位,各区农业农村局:

  经局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将《北京市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农业农村局

  2024年8月6日

  (此件主动公开)

  北京市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科学指导和规范水生生物资源增殖放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是指采用放流、底播、移植等人工方式向江河、湖泊、水库等公共水域投放亲体、苗种等活体水生生物的活动。

  第三条 市农业农村局主管全市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各区农业农村局负责本辖区内的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应组织其所属的渔政执法、技术推广、水野救护及其他相关单位或部门承担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各项具体工作。

  第四条市农业农村局负责制定全市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方案、下达计划指标。

  各区在完成市农业农村局下达计划任务的基础上,可结合实际扩大放流规模。

  第五条各区农业农村局应当充分考虑本地天然水域水生生物资源状况、水域特点等因素,在组织专家评估的基础上,科学制定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计划和实施方案,确定增殖放流的区域、时间、品种、规格、数量等内容。

  第六条各区增殖放流方案和年度计划应在规定时间内上报市农业农村局,并及时对外公开发布,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在开展增殖放流活动时,应采取公证或组织第三方监理等形式对放流水域、放流品种及其数量、质量等方面进行全程监督。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组织渔政执法人员到放流现场对放流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增殖放流前后,渔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大对增殖放流水域的监督检查力度,严禁在增殖放流水域及毗邻水域违规开展各种捕捞活动,严厉打击各类非法捕捞和破坏放流苗种的行为,确保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资源得到有效保护。

  第八条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物种的选择应遵循生物多样性、生物安全、技术可行和兼顾效益原则。承担增殖放流任务的单位应根据本地实际,在《农业农村部关于做好“十四五”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的指导意见》(农渔发〔2022〕1号)所列物种范围内选择适合本地放流物种,如确需放流其他物种,需经市农业农村局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并报农业农村部渔业渔政管理局备案。

  严禁使用外来种、杂交种、转基因种及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物种进行增殖放流。

  第九条增殖放流苗种供应单位应当持有《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且管理规范、信誉良好、技术力量雄厚、技术水平较高,并符合农业农村部有关规定。

  第十条承担财政资金增殖放流任务的单位应按要求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确定增殖放流苗种供应单位,采购信息应通过政府采购网等平台向社会公开,具体采购程序按政府采购相关规程执行。

  第十一条用于增殖放流的水生生物应当依法经检验检疫合格,确保健康无病害、无禁用药物残留。

  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苗种不得用于增殖放流。

  第十二条根据不同品种、体形和运输时间,苗种供应单位应按照相应的技术标准,采取不同的包装、运输方式,保障放流苗种安全。

  第十三条水生生物增殖放流验收工作应全程录像留影,并填写《水生生物增殖放流验收表》,经苗种供应单位、接收单位和监督单位人员签字盖章后及时存档。

  第十四条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有关增殖放流的科研攻关和技术指导,建立健全相关技术规范,并采取跟踪监测和社会调查等措施对增殖放流效果进行评价。

  第十五条水生生物增殖放流验收报告、检验检疫报告、供苗合同或协议及有关影像资料由监理或实施单位汇总整理,装订成册,于放流结束后30日内报本级农业农村部门备案。

  各区农业农村局应当对辖区内本年度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进行总结,总结材料于12月上旬前报市农业农村局。

  第十六条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应按照农业农村部水生生物资源养护信息采集系统的上报要求,将本年度辖区内增殖放流情况统计汇总,及时上报上一级农业农村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应积极争取本级政府支持,加大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资金投入。积极引导、鼓励社会资金支持水生生物资源养护和增殖放流事业。

  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不得与地方配套、单位自筹资金混合设账,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使用社会资金用于增殖放流的,应当向社会、出资人公开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资金应专款专用,并遵守有关管理规定。经费的安排、使用应注重绩效,充分考虑项目需要、执行情况和效果,严格按照有关财务制度执行,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第十九条加强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中的廉政建设,落实“廉政责任制”。在增殖放流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条本规程由市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s://nyncj.beijing.gov.cn/nyj/zwgk/tzgg/543403320/index.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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